妇女研究论丛

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的法律研究

 

一、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在2007年发布的《物权法》中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写在了用益物权一编中,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①

同时,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但是已经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对世权,是包括发包方在内都不能侵害的民事权利,这项规定体现了物权的典型特征。

二、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体系发展的历史发展综述

(一)1978年之前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做规定

1.我国古代法律无法保障农村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土地权益。我国古代一直实行封建制度,重男轻女是社会的整体风气,妇女受压迫是社会的常态。因此,中国古代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是不会得到重视和保护的。

2.我国近代社会法律体系在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上有了进步。进入近代后,随着西方资本的入侵,男女平等的观念也相应的被引入。如太平天国时期的《天朝田亩制度》当中规定“一切土地平分给农民耕种”的分田方法等,又如国民政府的《训政时期约法》当中规定“只要是中华民国国民,就没有区别的,各个方面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这些规定在近代确实起了不小的作用。

3.在新中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很注重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中国共产党为实现妇女解放和男女平等做出了很大努力,前后颁布了不少保障我国的农村妇女享有平等土地权益的法律,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国土地法大纲》等。自此,我国的农村妇女与男子在法律上享有了平等的土地权益,为新中国农村妇女的相关土地权益保护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

但是,在1978年之前我国还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更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说。

(二)1978年后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历史沿革

1988年《宪法》的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意味着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权益。

2003年《土地承包法》的第六条、第三十条同时分别规定了农村妇女在取得土地承包权时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及承包期内妇女土地权益不因婚烟变动而受到侵害。而且该法在第五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救济程序,这与《妇女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救济规定相一致。

《宪法》不断的修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条始终保留。

现行的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到:“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新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保留了原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同时规定了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

除这些法律的规定以外,我国还出台了政策规定,来切实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如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②,在文件中强调了男女平等,重视保护农村妇女的相关土地权益,并规定了相关救济程序。

三、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现状及困境

通过对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历史研究,笔者发现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渐渐得到重视和保护,然而在实践中,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总是因为各种原因被侵害。

(一)已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出嫁受到侵害

有些妇女出嫁到外村之后,正好没赶上土地新分配,在外村得不到土地,而原本在娘家的土地又因为政策原因被收回,导致这些妇女的土地权益因出嫁而失去。

(二)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结婚、离婚受到侵害

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问题与已婚妇女的类似,其实大多数的离婚妇女,她们在出嫁前是享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但是在出嫁后由于没有赶上土地大调整,自己在娘家的土地权益又得不到事实上的保障,导致离婚后无地可耕,没有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

(三)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丧偶、家庭原因受到侵害

丧偶妇女在农村妇女中占少数,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结婚、离婚受到侵害情况也与已婚妇女类似,如果出嫁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后又赶上了土地大调整或有可获得的土地,自然就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出嫁后,没有赶上土地大调整的,也没有可获得的土地,也就在事实上失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这类群体有个特殊情况值得我们注意,就是许多丧偶妇女丧偶之后一般与公婆同居,由于身份地位辈分的差别,她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低微,本身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很容易被公婆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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